(2010)东巍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经担保人卢成龙某某,先后于2007年10月18日、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便拒绝与原告联系,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二、利息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卢某某付清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文韬代理审判员卢倩人民陪审员邢玉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杜潇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