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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债权纠与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谷某某;林某某;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吴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永嘉县国泰泵业制造有限公某。其中原、被告各投资150000元,均占公某30%股份;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各投资100000元,均占公某20%股份。2008年开始,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由被告独自承包经营永嘉县国泰泵业有限公某。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某总资产(包某某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和应付等所有资产)四方一致确定为人民币1500000元,四位股东按比例享受权某”;第三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1050000元由甲方受让乙、丙、丁的全部股份。对该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具体分为: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一半,即人民币525000元;第二期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期即剩余款项人民币225000元在2010年3月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林某某、吴甲付清了全部的股份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的主体资格;2、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嘉县国泰泵业有限公某的投资情况;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将永嘉县国泰泵业有限公某的70%股权以1050000元转让给被告及被告应支某某告转让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股权转让款属实,但之前有吴乙货款15039元、李某货款12000元、叶某某货款3000元,共计30039元已由原告收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这些货款应当在第三期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永嘉县国泰泵业有限公某替原告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社会保险金9366.04元,也应当在第三期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其余诉称属实。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已收取李某货款12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林某某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状:认为本案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因股权转让款而起的纠纷,与第三人林某某无关。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林某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林吴某某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状:认为本案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因股权转让款而起的纠纷,与第三人吴甲无关。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吴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3均由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庭审中证人称12000元货款是交给公某财务而不是原告,且证人仅仅是根据自己的记账凭证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2000元,具体有无支付无法确定。对于李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第三人的书面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永嘉县国泰泵业制造有限公某。其中原、被告各投资150000元,均占公某30%股份;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各投资100000元,均占公某20%股份。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吴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对公某总资产、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第三人林某某、吴甲付清了全部的股份转让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万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2日即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客户吴乙、叶某某、李某货款各15039元、3000元、12000元,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要求将永嘉县国泰泵业有限公某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款9366.04元在股权转让款中一并扣除的主张,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谢某某股权转让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