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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乔某某。342125197111037354。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8550-0。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9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朗霞街道天中村籍义巷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乔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植入内固定需要定期拆除,现第一期医疗结束,需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事故后,被告乔某某支付了3000元。拒付余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6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3069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61元;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596.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用具费80元,合计46001.36元中的50%即23000.6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2000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分成;2.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宁某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X报告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以上两个医院治疗、以及需要休息的时间、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3.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200元等事实;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的费用1600元的事实;5.辅助用具费发票1份,证明辅助用具费8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所花费的费用3069元的事实;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答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3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护理费以住院29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为1350元,拐杖费80元不予赔偿。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的事实;2.车险人伤查勘表1份,证明原告出险时的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乔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认为当时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元,而对其提交的定损单,原告无异议,故对修理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提交的定损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认为,辅助用具费应有正规发票,不应是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加盖印章,且原告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使用钢拐系疗伤所需,并无不当,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出院后门诊4次,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花费交通费系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的次数及实际支出,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太保余姚支某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每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本人签名,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宁某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月收入1500元。被告乔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乔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76.71元(包括拐杖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诉请每天按25元计算,合计为77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31天,每天按85.73元标准计算为2657.63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定;4.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2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55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252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财产损失费:1350元;以上合计为96991.3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7.63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550元,合计53439.63元,应由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34576.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51.71元,应根据原告熊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乔某某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775.86元,但其已支付的款项3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7.63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550元,合计53439.63元;二、被告乔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34576.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51.71元的50%即2177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乔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熊某某18775.86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玉萍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