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华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华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胡跃虎。被告:华先龙。原告胡跃虎诉被告华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华先龙向原告胡跃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5日还本付息。时日已过,原告胡跃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先龙归还欠款10万元;2、被告华先龙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当时贷款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先龙承担。诉讼中,原告胡跃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先龙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华先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先龙向原告胡跃虎借款的事实。被告华先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华先龙向原告胡跃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跃虎借到壹拾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时间自2009年11月6日到2009年12月5日,共计30天;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肆倍支付,如到期没有归还,还将收取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告华先龙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胡跃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先龙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胡跃虎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华先龙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胡跃虎诉请的认可。原告胡跃虎向被告华先龙出借款项有借条为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先龙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胡跃虎诉讼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并未超出被告华先龙在借条的承诺“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肆倍支付”。原告胡跃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10万元。二、被告华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40%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