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殿芳与仲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殿芳;仲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殿芳。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仲娟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曹兆平。被告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殿芳与被告仲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刘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殿芳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殿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殿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殿芳负担。审判员 洪 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