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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邵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邵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两被告则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按手印确认。后两被告不是故意躲避原告的催讨,就是虚言搪塞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致使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果,遂诉讼维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即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邵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3000元,借条上“月利息按30‰计付”系原告的妻子于某诉时自行填写的。被告邵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刘某借款时也是说借10万元,是刘某先进去拿钱的,后来说要担保人,我才去签了字,其他我不清楚,钱我也没见到。这个钱我还不起,应该由刘某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身份信息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刘某借款、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某、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邵某作为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扣除利息7000元后,将93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现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自认借款实际交付93000元,应按此额认定借款数额。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0‰系原告单方后来补写,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也无证据证明,故双方约定利息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邵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93000元。二、被告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55元,被告刘某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