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志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志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徐志松,男,1978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负责人:戎军。委托代理人:徐太松、李凡凡。原告徐志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的红旗CA7165MT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2009年12月18日8时10分,原告驾驶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的红旗CA7165MT3轿车在姚桥镇仲家村村道上与侯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垫付了27964.98元,此事故经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调解,侯建华应返还原告5507.3元。原告损失包括:事故赔偿费22457.6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23457.6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的红旗CA7165MT3轿车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5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红旗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8日8时10分,原告驾驶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的红旗CA7165MT3轿车在姚桥镇仲家村村道上撞上侯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12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对苏LE38**(发动机号Z04945)的红旗轿车进行了维修,花费1000元。事故受害人侯建华曾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0年9月20日,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原告应赔偿侯建华22457.68元,因原告先行垫付给侯建华27964.98元,两项相减,侯建华应返还给原告5507.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所垫医疗费均用于事故受害人侯建华的治疗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镇经民初第1533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向侯建华赔支付了赔偿款22457.68元,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所垫医疗费均用于事故受害人侯建华的治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松2345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伟(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