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时尚未交付给原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处理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等。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款100000元之事实。原告韩某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郑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和被告尚欠原告共同财产处置款未给付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了处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处理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却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其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已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离婚后共同财产处理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韩某离婚后财产处理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