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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等与吴光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吴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6)川1423民初312号当事人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友,男,出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住洪雅县。诉辩主张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5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1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73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0元。因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非原告存在违法事由,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当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为54880元,而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金额为60505.28元,系超越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合法应予纠正。被告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应计算4个月为宜。此外,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辩称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没有错误,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公司一直不发工资,且公司从2013年起就没有购买养老保险,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我们当时申请的这两项金额比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金额低,但是劳动仲裁部门是按法律裁决的,我们认可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数额。停工留薪的期间裁决也是正确的,因为我受伤后,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去上班。查明事实申请仲裁时间、请求及仲裁结果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6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6〕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9.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90元。入职时间2011年2月16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7月24日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8月26日住院时间78天医疗费单位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假肢安装费无交通费50劳动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700眉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1.58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及险种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05.2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73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评定等级十级其他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337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受伤,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被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向被告发放待岗生活费,导致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眉山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1.58元,被告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505.28元。但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的金额为54880元,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申请追加,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差额部分的主张。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部门为被告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该计算为4个月,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对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裁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符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主文由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光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5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73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0元,共计96915.04元,扣除已支付的14337元,实际支付8257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畅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