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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秋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周某到姜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周某到姜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周某2009.9.30]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9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周某到姜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