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钱某从嘉兴“阿瞒”处购得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谈妥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根明,后因发票不能入账,于根明尚未支付价款。7张发票中有5张系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余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物品清单,非法制造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发票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尚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