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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甲、戴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象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2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江省宁波市××路××号。负责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某某、象山××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变更。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浦镇××与××路交叉路口处,在向左掉头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转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2010年8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4278元、护理费5999元(70天×85.7元/天)、住院伙食费250元(10天×25元/天)、误工损失费8570元(100天×85.7元/天)、伤残赔偿金164208元(27368元/年×20年×30%)、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47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10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合计2152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60元;余款94160元由被告周某某、象山××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83160元。原告戴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事实。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份、象山县台胞医院住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18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47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之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8、房产证1份、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及原告从事建筑业,消费支出与农村生活无关的事实。9、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10、病历卡2本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治疗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跟踪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是生活在农村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周某某,只是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亚西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按该证据原告是住在石浦镇××村,并且原告的住院天数是9天;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亚西亚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亚西亚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将伙食费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医疗费用为14138.71元(其中包括救护车及医生护送费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被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应根据门诊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确定;被告亚西亚公司质证后认为如救护车费用算在医疗费用中,则交通费中不应再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该房子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石浦城镇,而对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相关权威部门如派出所出具,或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周某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亚西亚公司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其认为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应由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认定原告在象山县石浦城区有住宅,由此可推定原告是居住在石浦城区,而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居住在石浦城区××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但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周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亚西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亚西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从病历看,原告在医院门诊就诊只有5次;被告周某某、亚西亚公司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病历记载与原告就诊次数不一致,可能存在病历记载情况与实际就诊不一,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之伤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因当时原告本人不在,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虽原告的户籍系农村,但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应享受城镇居民。被告周某某、亚西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保险人员根据口述后的记录,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仅凭该证据所要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保险公司、亚西亚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浦镇××与××路交叉路口处,在向左掉头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原告戴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后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5437.01元(包括救护车及医生护送费250元及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赔付给原告11000元。2010年8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戴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戴甲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属捌级;戴甲外伤性脾破裂切除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戴甲因外伤性脾破裂产生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建议戴甲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戴乙系原告戴甲之子,出生于1994年4月10日。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挂靠在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周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向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戴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戴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在挂靠期间驾驶该车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在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437.01元(包括救护车及医生护送费250元及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8.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99元(70天×85.7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结合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42元(60天×85.7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225元(9天×2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570元(100天×85.7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结合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713元(90天×85.7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4208元(27368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虽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结合2009年度宁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年,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4208元(2736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鉴定费12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戴乙户籍在农村,而原告也未提供戴乙在城镇读书或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被抚养人戴乙生活在农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戴乙的出生日期,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6.7元(9789元/年×2年÷2人×30%);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8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6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5437.01元(包括救护车及医生护送费250元及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8.3元),护理费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损失7713元,伤残赔偿金164208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7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合计208601.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甲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60元,共计121060元;余款87541.7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戴甲87541.71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12298.3元,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戴甲75243.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象山××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原告戴甲负担6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