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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原告:虞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在原告虞某某商行购买墙砖等建筑附属材料,价值3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770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虞某某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送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虞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虞某某购买价值3770元的墙砖,嗣后,被告金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虞某某货款3770元,有其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某某货款3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