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45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诉讼代表人:韩江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基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921000000067)。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被告: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185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里岙梅东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莫梦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5953)。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工业区G7区。法定代表人:冯宇。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04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莫梦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宇(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登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3********),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王基铭,被告新胜公司兼被告冯宇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英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潘英杰,被告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罗登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公司、被告莫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在总额918万元的额度内向上述四被告发放贷款,上述四被告中任何一被告对其他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其他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之和。被告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英之杰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52万元,被告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G1349-2010-026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八被告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16份,用以证明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签署保证金合同并交纳保证金183.6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的事实;5.2010年9月30日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润峰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6.欠息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7.被告新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贷款信用卡、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冯宇身份证各1份,扣款凭证11份,用以反驳证明被告新胜公司的基本情况;8.被告润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贷款信用卡、开户许可证、信贷业务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莫梦龙身份证各1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2份,扣款凭证16份,用以反驳证明被告��峰公司的基本情况;9.被告英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贷款信用卡、开户许可证、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罗登金身份证各1份,扣款凭证11份,用以证明被告英杰公司的基本情况;10.被告英之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贷款信用卡、开户许可证、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潘英杰身份证各1份,扣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被告英之杰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英之杰公司及被告潘英杰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其他意见。被告英之杰公司及被告潘英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答辩称:被告英之杰公司与被告英杰公司均由被告潘英杰一人控制,两公司人格混同。被告英之杰��司、英杰公司隐瞒了该事实,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有误,本案债务应减去保证金183.60万元及被告莫梦龙已归还的20万元。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英杰公司及被告罗登金答辩称:借款合同签字属实,但借款没有拿到过。被告英杰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罗登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英杰公司于贷款下发当日将贷款216万元转移到另一帐户及原告对此事知情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英杰在贷款216万元转移至另一账户后又将其中200万元转移至案外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事实;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英杰指示案外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关系基础上开具200万元运输发票以配合该款项转移的事实;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英杰在200万元转至案外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账户后,于同日将其中19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及被告英杰公司实际由被告潘英杰控制而原告对此知情的事实。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莫梦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但在本院庭前证据交换时曾参与质证。本院并委托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潘英杰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莫梦龙质证称数额有误,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八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罗登金提供的证据,被告英之杰公司及被告潘英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转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莫梦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润峰公司的业务,故不清楚款项的发放;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4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委托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潘英杰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英之杰公司及被告英杰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对原告而言是不同的贷款主体,原告对该两家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也无需了解;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莫梦龙质证称笔录记载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对被告潘英杰所称的一人控制几家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否则被告润峰公司也不会联保贷款���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英之杰公司与被告英杰公司实际上是同一法人;被告英之杰公司及被告潘英杰、被告英杰公司及被告罗登金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笔录内容系被告潘英杰单方陈述,仅凭该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在总额918万元的额度内向上述四被告发放贷款,上述四被告中任何一被告对其他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其他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之和。被告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分别发放给被告英之杰公司贷款276万元、被告润峰公司贷款120万元、被告英杰公司贷款216万元、被告新胜公司贷款240万元。同日,上述四被告与原告各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分别约定被告英之杰公司将保证金55.20万元、被告润峰公司将保证金37.20万元、被告新胜公司将保证金48万元、被告英杰公司将保证金43.20万元划入保证金专户中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在上述四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及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上述四被告已交纳了保证金。2010年9月30日,被告润峰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八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852万元,因原告对被告润峰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20万元及被告英之杰公司、被告润峰公司、被告新胜公司、被告英杰公司已交纳保证金183.60万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在起诉后已经将上述保证金从保证金专户中划出冲抵了借款,故被告新胜公司及被告冯宇关于本案债务应减去保证金183.60万元和被告莫梦龙已归还的20万元的辩言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认上述四被告还另外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被告英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28439.20元,被告新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18392.19元,被告润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26339.98元,被告英之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6220.43元,故本案尚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6379391.8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英杰、莫梦龙、冯宇、罗登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英之杰公司、润峰公司、新胜公司、英杰公司追偿。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莫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206220.43元、626339.98元、1918392.19元、1628439.20元,上述四被告中任一被告并对其他三被告上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其他三被告追偿;二、被告潘英杰、被告莫梦龙、被告冯宇、被告罗登金对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1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担19205元,被告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润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潘英杰、被告莫梦龙、被告冯宇、被告罗登金共同负担5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