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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浙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某某),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初,晟丰某某前来找椎骨残疾的方某某前去公司上班,当时承诺,月基本工资在1500元-1600元之间,另加计件工时工资在20元-40元之间及残疾补贴50元和夜餐费、工龄补贴,并实行双休日、节假日与8小时三班倒的工作制度等,当自上班后到2008年7月份止的劳动合同满后双方就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方某某进公司后,被分配到仓库车某的装卸岗位,与一些年青的同时一并编成二个工作组即形成二班倒,平均每天上班时间长达12小时,且每月仅放假2天,节假日只是春节放假了三天。在2009年5月5日下班时由晟丰某某的人事部领导口头通知方某某明某某便不要再来上班,将方某某辞退,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方某某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劳动工资等共计122347元;2.由晟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5136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劳动工资1712元,支付加班费双休日31165元、节假日加班4485.9元,合计42498.9元。原审被告晟丰某某辩称,本案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方某某主动提出辞职,晟丰某某才同意的,晟丰某某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晟丰某某是按照国家规定节假日时间安排休假,即使遇个别休息日需要加班,也会在休息天上做调休,方某某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方某某诉请。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原告方某某到被告晟丰某某上班,岗位为装卸工,月平均工资为1512元。2009年5月6日,方某某从晟丰某某单位辞职。2010年5月4日,方某某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方某某仲裁请求,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晟丰某某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从方某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方某某提出“辞工”,在此情况下,晟丰某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某某主张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方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某某于2006年8月初进晟丰某某上班,并签有2008年7月底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当劳动期届满后被继续留用,但拒与方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又未补签的事实。在2009年5月5曰因方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劳动工资引起晟丰某某不满,故将方某某辞退。方某某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不服又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晟丰某某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能够推翻方某某提出双倍劳动工资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错误认定。另外,方某某为主张补发加班费及计件工时工资,已提供了2009年2-4月份的3张某某丰某某出具的工资条。方某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理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晟丰某某答辩称,方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间中止的原因是因为方某某提出其年纪大了,对这一工作不能胜任,回家养身体,故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晟丰某某严格按照国家休息和节假日制度安排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方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晟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与方某某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方某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方某某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书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可证实方某某与晟丰某某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方某某离开晟丰某某的原因系其主动辞工,该事实与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二审中晟丰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吻合,故其上诉称系被晟丰某某辞退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晟丰某某支付双方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方某某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5月6日之前的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为35650.90元的事实,其就此所提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庆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