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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等与姚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阮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丁。委托代理人阮甲。第三人阮某。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姚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发现第三人阮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于2010年12月20日依职权追加阮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甲,第三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父亲姚戊和母亲王某某的四个子女,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世纪60年代,原告和被告陆续成家立业,父母也先后退休。1990年父亲姚戊去世。后因父母原先租住号房屋遭遇拆迁,母亲以父母的工龄抵扣购买了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2001年6月1日,杭州市房管局为母亲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4月13日,母亲王某某去世。作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产权也成为遗产,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和被告均拥有法定继承权。然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按份额继承房产的合理要求时,被告却诸多推诿,拒绝配合三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房屋产权份额,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按份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产权。被告姚某丁辩称,虽然景某二区33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从形式上看是母亲王某某的,但事实并非如此。93年政策规定需以户口薄上户主王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但实际是由其于1993年7月按照有偿安置的价格一次性付款出资购买。安置时户口薄登记的户内人口是王某某、姚某丁、阮某3人,因为阮某为独生子女,故其按两个人口安置。1995年国某某施某某补贴房改购房某某。在被告已购房的前提下,母亲提出要办理工龄补贴,于是委托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所得补贴全归母亲所有。母亲一直表示要把房屋过户给其,2000年12月29日母亲和姚某甲签字的证明充分证明出资人是姚某丁;母亲是在其已购房后才享受工龄补贴的;原告姚某甲认同母亲的安排并签字同意。另外其自结婚前一直与父母亲居住,母亲日常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均由其料理照顾,母亲的后事也由其办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阮某辩称,其与母亲姚某丁、外祖母王某某一直租住在上刀茅巷××号,直到1993年房屋拆迁,后安置到景某二区33幢1单元602室。其他同意被告姚某丁的意见。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出具的户口档案摘抄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配偶于1990年去世的事实;二、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出具的历史户口档案摘抄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配偶于1990年去世的事实;三、杭州市公安局凯旋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去世的事实;四、杭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房屋属王某某所有;五、证人祝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四人共同照顾母亲的事实。被告姚某丁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证据四产权证系由其办理;对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母亲去其他子女家的性质类似做客,绝大部分时间均是由其照顾的,即使母亲去余姚哥哥家住也是由其丈夫阮甲带往余姚,而一旦母亲与哥哥发生矛盾便由其丈夫接母亲回到其家里,由其照顾。第三人阮某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五,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姚某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母亲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仅拆迁协议以母亲名义签订,后全部购房款由被告姚某丁支付,且母亲愿将该屋户主改为被告,原告姚某甲也予以认可;二、母亲生活居住地景芳小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照顾某某,三原告并未履行抚养照顾某某;三、母亲住院的杭州市江某区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某某的证词,拟证明母亲住院期间被告姚某丁尽了抚养照顾某某,并支付了医药费,三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抚养照顾某某;四、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拟证明93年安置时,作为安置人口的只有母亲王某某、被告姚某丁和第三人阮某三人;五、杭州市庆春路某某建设指挥部出具的住宅拆迁安置协议,拟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签字,安置人口共3人及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六、被告姚某丁1993年5月9日撰写的申请报告,证明购房某请人为被告且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事实;七、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某请表,拟证明购房手续均由被告办理,仅因当时户口薄上的户主为母亲,故房子产权人的名字写成母亲,但实际购房人是被告的事实;八、公房拆迁户改为个人购买私房住宅审批表,拟证明房款由被告于1993年一次性付清而非用工龄抵扣的事实;九、1993年7月25日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拟证明房款由被告支付,产权人应为被告,但被告没有及时变更产权人的事实;十、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表,拟证明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十一、1995年11月1日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拟证明房款由被告支付,产权人应为被告,但被告没有及时变更产权人的事实;十二、1995年12月14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房屋购买单价及房屋领证日期;十三、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证明房子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十四、庆春路指挥建设部出具的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十五、杭州市庆春路某某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往来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一次性付款的事实;十六、杭州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拟证明户口薄上是母亲、被告和第三人,拆迁按三人安置的事实;十七、有偿安置户景某小区退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为有偿安置,购房退款均已还给母亲王某某的事实;十八、医药费发票、殡葬发票六组,拟证明母亲病重时均由被告负责照顾的事实。原告姚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听说过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实际房屋并未办理户主姓名变更;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母亲由四个子女一起照顾,且母亲有退休工资可养活自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子女也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户主与申请人均为母亲;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印证母亲用工龄折扣购房的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购买人与签章人为王某某,产权由王某所有;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产权为被告所有;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产权人为王某某;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购房款;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母亲有退休工资,被告无须承担所有费用。第三人阮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由王某某签字、捺印,原告姚某甲签字、盖章,且原告姚某甲在庭审中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因三原告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十,其虽无法证明王某某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但可以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姚某丁承担了扶某某顾的义务,在王某某死后也承担了相应的丧葬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姚戊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姚某乙、姚丙女某甲、姚某丁四人。姚戊于1990年去世,王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去世。姚某丁自出生时起一直与姚戊、王某某共同生活,承担了主要的抚养照顾某某,并承担了被继承人王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扶某某顾某某和其死后的丧葬义务。1992年王某某、姚某丁、阮某租住号房屋因杭州市庆春路某某而拆迁。1993年7月25日拆迁人庆春路某某建设上城分指挥部办公室与王某某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对王某某、姚某丁、阮某三人安置了杭州市江干区××单××室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其中个人出资扩面0.59平方米),户主为王某某。因杭州市落实房改政策改无偿分房为有偿分房,故姚丁支付了王某某户的购房款人民币26608.37元。1995年11月10日,因杭州市出台工龄折扣政策,王某某与杭州市庆春路改建指挥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王某某使用了其与姚戊的66年工龄享受了房屋单价39.6%的折扣,加上房屋成新、现住房折扣和地段增减、楼层增减折扣,以及杭州市庆春路改建指挥部给予的一次性现金付清的20%房价折扣,案涉房屋最终价款为人民币18014.42元。1995年12月14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王某某。2000年12月29日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承认93年回迁至杭州市江干区××单××室拆迁房时购房款系姚某丁支付,且因换卡易主需要,同意将户主王某某更改为姚某丁。原告姚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权人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需按实际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权属。案涉房产涉及杭州市庆春路某某拆迁安置、房改购房等过程,真实权属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状况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簿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记载情况不应作为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情况的依据,而应根据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归属状况来确定案涉房屋的权属。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对在拆迁前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原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安置标准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对1992年被拆迁号的房子并无所有权,其与姚某丁、阮某系上刀茅巷××号房屋的承租人。因王某某与姚某丁、阮某一直租住于上刀茅巷××号;于拆迁时三人的正式户口登记于上刀茅巷××号,王某某登记为户主;且该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52.09平方米,故拆迁人庆春路某某建设上城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上刀茅巷××号的使用面积大小对王某某户安置了实际使用面积为51.46平方米的杭州市江干区××单××室。1993年7月25日王某某与拆迁人庆春路某某建设上城分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由姚某丁根据杭州市改无偿分房为有偿分房的政策实际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人民币26608.37元。虽然姚某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考虑到:一、王某某、姚某丁、阮某于拆迁时对上刀茅巷××号共同拥有使用权;二、拆迁安置房屋最初性质属于公房;三、拆迁安置房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原使用权人的居住权,故根据客观实际,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姚某丁、阮某对案涉房屋各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就1995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杭州市庆春路改建指挥部就案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享受工龄折扣优惠,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王某某、姚某丁、阮某为上刀茅巷××号的共同使用权人和政府分配拆迁安置房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原使用权人的居住权的事实,故而无法改变王某某、姚某丁、阮某为案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事实。三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共同继承王某某因享受工龄折扣优惠所取得的退款,但无权要求继承所有权为被告姚某丁和第三人阮某所有的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并未留有遗嘱,因此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即杭州市江干区××单××室房屋的三分之一所有权应由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丁四人共同继承。虽然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主张子女四人自父亲姚戊过世后一直轮流扶某某顾母亲王某某,且母亲王某某的医药费等均由其自己的退休工资支付,故被告姚某丁并未承担主要的抚养照顾某某,其不应多分遗产,但是本院认为考虑到:第一、三原告虽然主张子女四人轮流扶某某顾母亲王某某,但是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子女对父母的抚养照顾某某并不仅仅局限于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特别是对父母日常生活起居的关心、照顾,而被告姚某丁自出生时起便一直与姚戊、王某某共同生活,直至王某某逝世,并承担了被继承人王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扶某某顾某某和死后的丧葬义务,即使被继承人王某某有退休工资作为其收入来源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但是该事实并不能否认被告姚某丁在精神上和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上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的抚养照顾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姚某丁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故酌情考量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丁对被继承人的抚养照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应各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六分之一、被告姚某丁继承王某某遗产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姚某丁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阮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承担人民币244.4元,被告姚某丁承担人民币2200元,第三人阮某承担人民币14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