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天××(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天××(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劳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和约束。王某某认为天×公司每月奖金按照每权54.5或56.5计算错误,应按照每权105元计算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奖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双方均予认可并履行完毕。天×公司任命王某某担任中试部经理,试用期为6个月,此为职务的试用期,并不是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的试用期,故王某某主张天×公司应支付其被任命为中试部经理试用期的工资调整数额及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被任命为中试部经理试用期超过六个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天×公司经济性裁员已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天×公司于2009年1月5日通知王某某被公司做裁减处理,天×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8年12月份起至2009年1月6日现金21069.45元(税后),且仲裁也裁决也已经进行裁决,天×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未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上诉请求天×公司支付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天×公司均提交工资明细表,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该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该工资明细表已经列有加班时间栏目,加班时间均显示为0,与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列明的加班时间相符,均显示王某某不存在加班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天×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关于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提起民事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天×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3062.52元。王某某关于天×公司支付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公司已经为王某某办理了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是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王某某提出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医疗待遇等损失,应分别另觅途径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战云霄(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