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梁甲、梁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梁甲;梁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3号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甲、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2008年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复合纸业务往来。2008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70元。为此,第一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如下:“欠据,兹有梁甲向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进复合纸60000米,金额63970元,货物于2008年4月5日验收无误,按规定货款应当立即付清,现因本单位资金困难,尚欠金额(大写)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梁甲,2008年4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上述欠据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仅向原告支付14480元,余款一直拖欠。2009年2月10日,在原告的催讨下,第二被告自愿与其父亲一起偿还债务,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元,11月30日还款29490元。但该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仍未实际履行。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计人民币49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其中第一笔10000元从2009年4月25日起,第二笔10000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第三笔29490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梁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梁乙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其目前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甲系被告梁乙父亲。被告梁甲曾向原告购买复合纸。2008年4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甲尚欠原告货款63970元,并由被告梁甲亲笔在一份欠据上签名后交原告收存,但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14480元,剩余49490元货款一直拖欠。2009年2月10日,被告梁乙亲笔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自愿与其父亲一起偿还本案债务,并承诺在2009年4月25日偿还10000元,2009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还款29490元。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户籍证明、欠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梁乙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梁甲在出具欠据后应按约偿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乙自愿承诺与被告梁甲一同偿付货款并亲笔出具了还款计划,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与被告梁甲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视为因被告迟延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何时起主张权利,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梁乙应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9490元及利息损失(以4949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温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梁甲、梁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包秀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