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华、陈招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1995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被告签写借据一份,事后,被告言而无信,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3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1、这笔借款在1995年因合伙经营投资船股股份不足由原告向银行所借,由黄某红旗建筑公司进行担保,后由被告打借条给原告的,2、在1995年船开始生产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在1996年上半年归还给原告6000元,在1996年下半年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在1997年将船出卖给陈乙等人,当时清理了账目。当时被告二兄弟分账,当时另一笔账目是二兄弟共欠款原告2万,被告占了10000元,被告总共欠2万,后重新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应该是归还给红旗公司的。后来的催款都是红旗公司直接向被告催讨的,2004年1月18日,被告还了2000元给红旗公司、2005年2月3日还了2000元给红旗公司、2006年1月26日还了3000元给红旗公司,共归还了7000元,实际上被告共欠原告的借款为13000元(包括了另一张被告两兄弟一起签名的借条上的10000元)。已经归还了27000元,实际欠款3000元。3、即使双方借款存在,那么利息也是偏高的,一般按照1.5%计算利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合同法的诉讼时效,利息也只能计算最近两年。原告现在将有利于自己的借条拿出,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是由红旗公司担保,由原告向银行借款的,这个借条上的信纸也是黄某红旗公司的底纸,在1997年双方甲结算过的,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已经结算,原告没有作废该张借条。被告陈甲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台州市黄某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情况表一份、证明黄某红旗公司某某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2、出示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3份,证明被告陈甲已归还给原告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原告是挂靠在黄某红旗公司的,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认可被告代为原告向某某公司偿还了7000元的债务。3、提供浙路渔2317号、2318号渔船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的船舶卖给陈乙、陈丙、陈丁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了由被告申请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所写,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矛盾焦点为:1、原、被告在1997年将合伙投资的船舶出卖后,有无清理账目而重新出具借条,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有效。针对这个焦点,被告主张在1997年船舶出卖后双方乙过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将原先的欠款直接支付给黄某红旗建筑公司。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双方甲出具过借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被告是否向偿还过借款。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前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后又向黄某红旗建筑公司支付过7000元,因此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3000元。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表示由于当时原告是挂靠在黄某红旗公司的,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认可被告代为原告向某某公司偿还了7000元的债务,但是对于另外2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偿还20000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1997年前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于19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尚欠2300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5%,现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其从199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定华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