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以月利率5.9‰计算18个月的利息1062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孙某某因生意资金不足特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09年5月25日起至09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孙某某。因被告到期未还,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18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81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100元,合计10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王某某负担25元,由孙某某负担1231元。王某某同意孙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2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