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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高某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高某某;蒋某;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住所地:富阳市××桥镇××家××村。机构代码:x09197831。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蒋某、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此借款在2009年1月30日必须全部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则从借款期日满开始起按月息三分计算,直至还清日止。同日,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为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暂算至2010年9月13日为699485元),合计2699485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171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某某告费300元;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蒋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担保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公告费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辩称:被告高某某、蒋某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质证表示借条没有看到过,真实性无法确定;担保书及公告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蒋某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此借款在2009年1月30日必须全部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则从借款期日满开始起按月息三分计算,直至还清日止。同日,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为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实际借款只有90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蒋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171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蒋某支付原告盛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4元(预收283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