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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卢某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许某。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卢某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卢某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8日,执行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并且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许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某某、许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拨付了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某某、许某也未代为其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630元、复利209.17元、罚息243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1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卢某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贷给被告李某某25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息单4份。证明截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630元、复利209.17元、罚息243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李某某、卢某某、许某,被告李某某、卢某某、许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许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卢某某、许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某、许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卢某某、许某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6日的利息为21350.17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9.44‰从2011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某某、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许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