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里。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九里蚕种场内空闲房5间,租期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012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对厂内的安全负全责,严防室内物品受潮或火灾的发生;第七条约定:原告如要扩建、改道、安装水电设施涉及到被告,必须先得到被告同意,方可实施,房屋修缮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11月21日5时35分许,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发生火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勘查,出具了越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2号《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所租赁厂房东南;起火点为原告所租赁厂房东南角东面第一台纺织机区域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棉纱等可燃物蔓延所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还分析认定灾害成因为原告租赁的厂房某某等级为三级,承租户厂房之间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向四周蔓延。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1600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出租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棉纱等可燃物蔓延后造成火灾的事实清楚。现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为被告租赁厂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棉纱等可燃物蔓延所致,虽被告提供的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火首先是从安装在墙上的触保器中产生的,但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结论,尚不能确定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的原因系电气线路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是被告生产过程中使用电气线路不当所致。因火灾发生时涉案厂房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且起火点区域内的第一台纺织机正在工作状态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厂房的实际管理使用状况,原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对厂房内的火灾隐患承担管理和防范义务,故原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厂房的出租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系原告擅自架设的情况下,对出租厂房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中还应计算全棉布及轴头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电费以及原告房屋毁损损失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审理。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损失的评估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为8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86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元,由原告负担4315元,由被告负担6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厂房的出租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系原告擅自架设的情况下,对出租厂房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蔡某某自2005年5月1日起合伙承租涉案厂房,并于2008年3月分立,各自经营,厂房由两户自行分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从上诉人的配电箱中架设电气线路。原审证人丁某陈述“火首先从安装在墙上的触保器中产生的”违背了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在厂房东南角第一台纺织机区域范围内,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与上诉人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提供的电气设施,在发生火灾之前,被上诉人和蔡某某已使用了4年时间。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厂内的安全负全责,严防室内物品受潮或火灾的发生,同时规定如要扩建、改造、安装水电设施均必须先得到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告知、警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不当。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评估人员在出庭质证时对异议未作出有效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谢某某与蔡某某在2005年根本没有合伙经营,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蔡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与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两户自行分隔,使用4年时间的事实不存在。厂房内的线路在被上诉人租赁房屋时已经存在,系上诉人安装、管理、修理之下,且系上诉人安装的空气开关(触保器)发生砰响引起火化,与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符某某观实际。对于评估机构的评损报告,上诉人的质疑毫无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禹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大禹公司)为盘活空置蚕房的利用率,乙方(谢某某)为发展生产需要,由乙方租用甲方九里蚕种场内空闲房五间;电费按实用度数的110%收取,在当月10日之前结清;乙方如要扩建、改道、安装水电设施涉及到甲方,必须先得到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协议已经对双方在租房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架设电气线路需经过上诉人同意,并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电费,现上诉人在每月收取电费的同时,抗辩认为该电气线路系被上诉人私自架设,未经上诉人同意显与双方协议的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现被上诉人谢某某所租用的厂房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棉纱等可燃物起火,致厂房内财物受损,上诉人理应对此负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蚕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