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俞甲、俞与孙某某、俞甲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俞甲、俞,孙某某,俞甲,俞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审被告:俞甲。原审被告:俞乙。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俞甲、俞乙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1、2000年7月31日、9月1日,富阳市盛某造纸厂(以下简称盛某造纸厂)向富阳市东洲农村信用社借款640000元,并由杭某某阳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盛某造纸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富阳市东洲农村信用社于2003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盛某造纸厂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杭某某阳某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金龙某某此时已变更为鑫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盛某造纸厂于2003年5月30日归还富阳市东洲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鑫龙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盛某造纸厂享有追偿权。因盛某造纸厂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富阳市东洲农村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07年3月27日,杭某某阳市巨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鑫龙公司此时已变更为巨丰公司)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巨丰公司某担担保责任后,未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2、金龙某某于1999年5月成立,股东为俞丙、孙某某、俞甲、俞丁、俞某。2001年12月12日,金龙某某变更为鑫龙公司,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占60%股份,俞甲占20%股份,俞某占20%股份。2004年4月,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在富阳市××××街道经济发展科的协调下,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陈某乙)于2004年4月25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孙某某、俞某、陈某乙将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俞甲,转让价为柒佰万元,决议第六条约定“转让人孙某某、俞某、陈某乙每人壹拾万元借给受让人,共计叁拾万元整,受让人应当以利息形式回报转让人,回报率为年息20%,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存放期为二年,在此期间,如发生与前经营期间经济纠纷,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决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决议签订后,各股东依约履行,均支付了100000元给受让人。二年期满后也均已如数归还。3、巨丰公司曾经于2008年起诉孙某某,后撤回了起诉。4、2005年5月8日,鑫龙公司变更为巨丰公司,股东为蒋某某、俞甲、俞乙。盛某造纸厂系金龙某某原股东之一俞丁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3年12月11日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蒋某某、俞甲、俞乙的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二是本案孙某某是否要承担代偿款。一、孙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巨丰公司曾经于2008年起诉孙某某,孙某某也已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孙某某已知道因该担保问题发生纠纷,巨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而本案蒋某某、俞甲、俞乙系巨丰公司的股东,巨丰公司的诉讼是公司股东的具体意思表示的体现,蒋某某、俞甲、俞乙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并被重新起算。故孙某某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约定“转让人孙某某、俞某、陈某乙每人壹拾万元借给受让人,共计叁拾万元整,受让人应当以利息形式回报转让人,回报率为年息20%,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存放期为二年,在此期间,如发生与前经营期间经济纠纷,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是否应列入该条所述的范围?给盛某造纸厂担保发生于2000年,富阳市东洲农村信用社于2003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盛某造纸厂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鑫龙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经济纠纷已产生。2004年4月股东大会时,各股东均知道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且已代偿部分款项,故该经济纠纷在股权转让前已发生,并非股东会决议第六条中所述的二年存放期内所发生,证人俞某、陈某乙及富阳市××××街道经济发展科原科长陈某甲均表述股东大会决议时均认可:不管哪个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该担保的债务由公司以及受让人承担。证人俞某、陈某乙的证言及陈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庭审中蒋某某、俞甲、俞乙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且100000元借款存放起二年满后,蒋某某、俞甲、俞乙也没有提出要求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将该款归还了孙某某,故该担保债务应由公司以及受让人承担。退一步讲,如果该债务有孙兴某某承担的话,蒋某某、俞甲、俞乙在2007年3月27日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及时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将追偿权告知本案孙某某,以便及时进行追偿,本案所涉主债务人系盛某造纸厂,而该厂系金龙某某原股东之一俞丁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蒋某某、俞甲、俞乙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但蒋某某、俞甲、俞乙未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该担保追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造成了该担保债务无法追偿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扩大,责任也应由蒋某某、俞甲、俞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蒋某某、俞甲、俞乙要求孙某某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某、俞甲、俞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3元,减半收取3541.5元,由蒋某某、俞甲、俞乙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未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就认定该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了该担保债务无法追偿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扩大,责任也应由蒋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认定错误。事实上,蒋某某一直都在向主债务人(即盛某造纸厂)催讨,因盛某造纸厂系俞丁的个人独资企业,早已注销,多年来蒋某某一直向俞丁本人催讨,但其无还款能力。二、(2008)富民二初字第559号裁定书,证明巨丰公司曾于2008年起诉孙某某,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故该案撤诉。但事后,孙某某并未履行承诺,故引起本次诉讼。本案各证人证言口述“不管哪个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该担保的债务由公司及受让人承担”,上述证言缺乏可信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损失由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巨丰公司在进行公司股份转让时已经对担保所涉债务承担问题予以明确,即应由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二、蒋某某诉称的代偿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三、由于某晓平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追偿权,造成本案的担保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责任应由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某某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甲、俞乙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巨丰公司(原名为金龙某某、鑫龙公司)为盛某造纸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蒋某某现为巨丰公司股东之一,其要求公司原股东孙某某对上述代偿款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2004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六条:“……在此期间,如发生与前经营期间经济纠纷,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原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之间基于股份转让而形成的,该决议是股份出让方及受让方之间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而现有证据表明,蒋某某并非该决议的当事人,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与蒋某某无涉,其据此向孙某某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