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第七款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应优先于法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