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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105号(外贸创业园A3)。法定代表人RolandKober,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荣庆,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旭东,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379号。法定代表人葛永红。委托代理人唐礼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