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郑贤斌、沃曙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郑贤斌,沃曙光,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诉讼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沃曙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3********),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郑贤斌、沃曙光、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沃曙光、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郑贤斌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沃曙光、马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贤斌归还借款5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贤斌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18079.76元(暂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元;被告沃曙光、马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贤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沃曙光、马杰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郑贤斌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沃曙光、马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贤斌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沃曙光、马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18079.76元(暂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700元;二、被告沃曙光、马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贤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郑贤斌、沃曙光、马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