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在彼此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1988年12月24日在诸暨市原越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包乙、小女儿包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固执,对原告漠不关心,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同居一屋,却分居两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之久。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嗣后,被告竟对原告母亲实施折磨,导致原告母亲上吊自杀,这更加剧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包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丁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在原越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生育女儿包乙、××××年××月生育女儿包丙的事实;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4、诸暨市牌头镇楼稼坂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和好的事实;5、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包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对原告母亲进行折磨,导致原告母亲上吊自杀的事实,从而加剧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6、提供建设用地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拥有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包乙,××××年××月生育女儿包丙。2010年5月24日,原告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女儿包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要求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包丙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要求与母亲黄某共同生活,本院宜判决包丙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包丙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包甲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被告黄某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至包丙十八周岁止,款定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