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刘某某、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刘某某、陶某某及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甲、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三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由被告李乙、刘某某为被告陶某某建造房屋。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乙、刘某某。2009年4月30日,原告受被告李乙、刘某某指示,在为被告陶某某房屋施工时,不慎从楼上摔下,伤后在富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富某某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内固定拆除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对自己的人身损伤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人身损害已构成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受雇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未尽选任、指示职责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费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8.1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5480.1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变更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8.1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5480.1元;三、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侵权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诊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李乙、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都是合理的。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协议时应该看到具体的赔偿项目。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两次住院已经结束,对于医疗费已经可以确定,病情已基本痊愈,原告可以估计是否成伤残等级。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其余款项76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富某某受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调解协议的项目组成,富某某受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陶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乙、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陶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该纠纷已经通过人民调解解决。被告李乙、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不懂法,医疗费在当时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不可能产生一个数字,医疗费13500元与事实不符,其他损失35000元是事实,但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支付过5000元。被告李乙、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陶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0元及其尚应支付11166元的内容与2009年12月2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故该内容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中的其他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能相互印证,故对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将其农村私房发包给被告李乙施工,后被告李乙又将其中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李甲从事拉吊车工作。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先后在富某某人民医院、富某某受降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在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12月28日,经富某某受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人民调解协议:1、李丙(应为才,下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由李乙、陶某某、刘某某三人平均支付;2、李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计35000元,由李乙、陶某某、刘某某三人平均负担,分别是:李乙16166元,陶某某7666元,刘某某16166元;3、李乙、陶某某、刘某某三人在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4、李丙自愿放弃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纠纷(包括仲裁、诉讼等);5、如三人不支付上述赔偿款,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原、被告均在该人民调解书上签名并捺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富某某受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某,并且人民调解员施某某、吴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予以签名。根据富某某受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医疗费计1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计35000元,合计48500元,由三被告均等分担,各应负担16166元,其中被告陶某某已垫付8500元,故其尚应支付7666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调解协议并按实际费用由被告连带赔偿。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普通民事行为主体,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协议书中大多均已包含在内,虽然协议书中用的是“伤残补助金”一词,而未使用“残疾赔偿金”,但该二词在特定背景下的含义应属一致。原告诉称协议书中未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协议书使用的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这一概括性的表述,不排除相关费用是原、被告经协商妥协后达成的概括性赔偿方案。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即应承担其相应的风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其要求变更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1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1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30.5元,被告李乙负担1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