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袁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利随本清,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按约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更改为: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月利率2%,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袁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袁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月利率2%,利随本清。《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