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杭州铁路机务段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高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1月14日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170号玖玖旅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0.41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利兵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