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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宝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葛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葛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董宝善,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代表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明,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董宝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葛玉明、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葛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善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29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8KM+700M时,与沿329线主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告葛玉明驾驶皖N×××××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葛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至医院治疗。2009年9月30日出院,后遵医嘱复检。期间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13458.08元、车旅费150元。被告葛玉明驾驶的属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现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1.9元、护理费1114.4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836.39元;2.判令被告葛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983.08元,按40%计赔159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花费医疗费13458.08元的事实。4.病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根据医瞩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被施救所花费用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第三者有原告和戎幼春,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作分摊;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在交强险之外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葛玉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考虑原告为诊疗伤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兜内载戎幼春)沿329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8KM+700M(顺风加油站前)时,与沿329线主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告葛玉明驾驶皖N×××××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戎幼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入院治疗,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医师建议休息一个月。2009年9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玉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幼春无责任。至此,因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58.08元、误工费25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114.4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皖N×××××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N×××××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戎幼春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戎幼春(已另案处理)相应的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和戎幼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78元、误工费2571.90元、护理费1114.4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934.12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2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12825.30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玉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2825.30元中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善医疗费1127.78元、误工费2571.90元、护理费1114.4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934.12元二、被告葛玉明赔偿原告董宝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2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12825.30元中的30%即3847.59元。款限被告葛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宝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原告董宝善负担50元,被告葛玉明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81×××0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