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娄某甲。原告缪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年4月3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婚后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聚众赌博、酗酒、玩乐,有时半个月不回家,回家就是拿钱,拿不到钱就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外公外婆抚养,被告未付过生活费,甚至没有给女儿买过一件衣服、礼物。2010年11月9日,被告因欠赌债出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及××派出所××各××份,用以证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缪林芳、缪某及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女儿娄某乙出生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被告邻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不回家、酗酒,经常问原告拿钱。被告娄某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本院对予以认定。证人章某证言因系证人单某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双方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经常吵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有较长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原告缪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张陶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