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