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钦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钦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1月1日(公某1月26日),被告钦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63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钦某某未还欠款,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钦某某归还借款563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钦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钦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钦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30元,支付利息2026.8元(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止),本息合计7656.8元,并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5%另行计付本金563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钦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