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4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延迟到2009年10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2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3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