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川法与沈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川法。委托代理人:王建其。被告:沈咬根。原告张川法为与被告沈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其,被告沈咬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法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沈咬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借后即还,然而沈咬根置信誉而不顾,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咬根答辩称:对借款是本金120000元元异议。被告没不是不愿意归还,而是没能力归还。被告于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开始到2010年10月底每月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是有证人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收到利息。当初约定借钱后就还的,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已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高额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咬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川法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