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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雪琴与沈利荣、洪小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雪琴;沈利荣;洪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曹雪琴。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利荣。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洪小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曹雪琴为与被告沈利荣、洪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洪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琴诉称,2009年4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沈利荣驾驶被告洪小林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临平街道,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半路凉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曹雪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雪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雪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29404.25元(其中被告沈利荣支付16000元)、交通费330元。2010年11月1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雪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8798.25元。庭审中,原告曹雪琴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404.25元、误工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460元,合计148518.25元。要求被告沈利荣赔偿148518.25元,被告洪小林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原告曹雪琴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9404.2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九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因征地农转非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从事服务行业及月收入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花去交通费330元的事实。8、车辆定损单、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雪琴车辆损失36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沈利荣辩称,原告曹雪琴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洪小林系亲戚关系,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借用行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曹雪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由于原告曹雪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我同意承担60%。我已支付了原告曹雪琴的医疗费18900元,医疗费发票均在原告方。被告沈利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洪小林辩称,原告曹雪琴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洪小林系亲戚关系,被告沈利荣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借用行为。我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曹雪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洪小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曹雪琴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曹雪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分项赔付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曹雪琴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沈利荣、洪小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曹雪琴提供的证据3,被告洪小林无异议;被告沈利荣、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沈利荣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诊断证明书未在病历中记载,认可误工时间7个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雪琴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沈利荣、保险公司虽然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相关法医鉴定,故本院认定异议不成立。(三)、对原告曹雪琴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利荣、洪小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曹雪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异议不成立。(四)、对原告曹雪琴提供的证据7,被告洪小林无异议;被告沈利荣、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雪琴受伤后治疗的实际,对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沈利荣陈述支付了医疗费18900元,原告曹雪琴确认16000元,被告沈利荣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沈利荣支付原告曹雪琴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沈利荣借用并驾驶被告洪小林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临平街道,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半路凉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曹雪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雪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利荣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雪琴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29404.25元(其中被告沈利荣支付16000元)、交通费330元。2010年11月1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雪琴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曹雪琴受伤前在余杭塘栖枇杷特色园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100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雪琴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沈利荣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沈利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雪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曹雪琴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404.25元(其中被告沈利荣支付160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60元。原告曹雪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起诉前因征地农转非,故对原告曹雪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原告曹雪琴主张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650元,因超出了其本人收入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9733.26元、护理费1430元。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曹雪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曹雪琴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被告沈利荣承担70%,原告曹雪琴承担30%。被告洪小林作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对被告沈利荣驾驶该车并负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曹雪琴主张侵权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雪琴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404.25元、误工费9733.26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60元,共计142131.51元;二、被告沈利荣赔偿原告曹雪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9131.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沈利荣赔偿21092.06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余5092.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小林对被告沈利荣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曹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曹雪琴负担83元;由被告沈利荣负担489元,被告洪小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