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佰仁。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深根。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购买abs复合板共计117256.23元,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256.23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而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56.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计14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abs复合板共计117256.23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7256.23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abs复合板共计117256.23元,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256.23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17256.23元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澳林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25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后收取13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58元,由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