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华志法与蒋宝才、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志法;蒋宝才;王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3号原告:华志法。委托代理人:陆友生。被告:蒋宝才。被告:王伟英。原告华志法为与被告蒋宝才、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华志法的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才、王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志法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两被告因经营平湖市宝时杰箱包厂亏损,由被告蒋宝才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127.49元,并承诺全部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127.49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0元(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2000元),合计4912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宝才、王伟英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蒋宝才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华志法借款47127.49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蒋宝才向原告华志法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127.49元,并承诺全部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被告蒋宝才、王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宝才、王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志法借款4712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7127.49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蒋宝才、王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