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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甲、边某乙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边某乙,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边某甲。原告:边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边某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寿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郭某。原告边某甲、边某乙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郭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边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诉称,边丁与被告郭某系原告的父母,边某丙、寿某系两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之父边丁他杀死亡后,两监护人因年迈而无法承担起抚养两原告的费用。被告则对两原告不闻不问,导致两原告生活困苦。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教育费每人每月500元至两原告成年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绍诸牌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边某丙、寿某系两原告的监护人及两原告与边丁系父女、父子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2010)绍诸牌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边丁与被告郭某系两原告之父母。2009年9月7日,边丁因故他杀死亡。2010年,边某丙、寿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边某丙、寿章某某两原告的监护人。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绍诸牌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郭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边某丙、寿章某某两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原告的父亲边丁因故他杀死亡,被告郭某作为两原告的母亲,理应承担起抚养教育两原告的义务,但其并没有依法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被告郭某应支付的抚养教育费本院酌情支持每人每年4500元为宜。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边某甲、边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教育费每人每年4500元,款定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某甲、边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人民陪审员杨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