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洪强、周文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洪强,周文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4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殷浩彬,系银行员工。被告:李洪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永嘉县,住永嘉县。被告:周文武,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嘉县。原告与被告李洪强、周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洪强立即偿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金卡透支款195267.65元(其中透支本金116306.32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16717.85元、滞纳金39586.08元,其他费用22657.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周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贷记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信用额度15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李洪强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年费60元/年。透支事实2015年6月25日开始透支,2016年2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1日形成透支本金116306.32元,利息16717.85,滞纳金39586.08元,其他费用22657.40元。还款事实自2016年9月逾期之日起至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6306.32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5815.3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22388.5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6306.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年费及分期手续费22657.4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6306.3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6306.32元×5%=5815.32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周文武签订时间2011年1月21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15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6306.32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共计利息22388.5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6306.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5815.32元及其他费用22657.40元;二、被告周文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李洪强、周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