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2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等,并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后,总价6955元,注明一个月左右支付货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货款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955元的电线等物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等材料总价6955元,被告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一个月左右支付货款,但期限到后并未支付货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之责,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6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龚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振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徐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