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浙F×××××踏板摩托车从嘉善沿善江公路回家,途经善江公路南北暑收费站南300米处时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晶晶在打电话,便预谋抢夺陈的手机。后被告人陶某尾随被害人陈晶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卫生服务站附近,从后超上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乘其不备,抢得陈晶晶的OPPO-U52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46.2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晶晶的陈述,证人张晓凤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