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0年9月28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7000元及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又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由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未约定还款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因而,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2月1日止,已减除支付的5000元),本息共计53000元;并从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8%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