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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甲、江甲为与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甲为与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区河××镇××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江甲为与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甲的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江甲诉称:江甲于2006年5月起到配件公司某作,至2010年10月止,配件公司共拖欠江甲工资15000元。为此起诉,要求配件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10月止的工资15000元。原告江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配件公司欠职工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江甲与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配件公司尚欠江甲工资15000元的事实。被告配件公司未作答辩。江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配件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江甲与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江甲在配件公司从事车床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月至10月,配件公司未向江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江甲与配件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江甲为配件公司某作,配件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江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江甲工资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