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申请人江某某、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与江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081号申请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应某某。被申请人:江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王甲与被申请人江某某、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甲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申请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应某某,被申请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请人王甲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某某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被申请人江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5月上旬,被申请人张某某找到被申请人江某某,说要嫁给被申请人江某某。后被申请人江某某带被申请人张某某到申请人家,撞见申请人。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张某某来家的目的,当场表示不同意这门婚事。没过几天,被申请人张某某就来向申请人要户口簿,申请人没有给,并再次表示儿子是痴呆症人,不适宜结婚,不同意这门婚事。直到被申请人张某某住到申请人家后,申请人才知道两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结婚登记当日就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申请人江某某户下(另立了一本户口簿)。被申请人张某某住到申请人家期间,搞得家里不得安宁,被申请人江某某没办法曾住到亲戚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结婚的目的不是与被申请人江某某共同生活,而是因为被申请人江某某所在村由于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都有每月800元的生活费某以领取。故请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江某某承认申请人王甲的陈述是实。被申请人张某某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江某某从小就患有弱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已于2009年4月10日领取残疾人证。2010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江某某、张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7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30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江某某患有中度智力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甲提供的被申请人江某某的残疾人证、台州市椒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某某年幼时就已患有中度智力障碍,根据医学常识,弱智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且婚后未治愈,故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申请人王甲系被申请人江某某的母亲,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请人王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元,由申请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