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执民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洪云42岁汉族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219号与张倩39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228弄17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洪云42岁汉族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219号,张倩39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228弄17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路执民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胡洪云42岁汉族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219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02025350被执行人:张倩39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228弄17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176261本院在执行胡洪云与张倩(2011)台路执民字第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倩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洪云货款100000元及息和垫付的诉讼费用2300元;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倩所有的房产已于2010年被本院拍卖,其本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权利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商初字第00177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陆金镔审判员 汪东军审判员 罗永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