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承与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阳市××安恬。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告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0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1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纸板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0年8月20日施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买卖业务,至2010年8月20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均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施某某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定作业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规格加工纸板。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该款被告施某某负有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支某某告天××集团××天晟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