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等内容。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故借条持有人即本案原告为债权人。本案中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练 来源:百度“”